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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imtoken客户端下载]某保险公司与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imtoken官方 imtoken官网 2023年02月22日


(2018)吉02民终20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9-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9楼。
主要负责人:苏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汉族,国网吉林永吉县供电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吉林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杨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4民初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诉讼费由杨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确认杨��涛购买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超出法律规定的审理范畴。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双方之间就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并不存在异议,双方均认可合同生效时间为2017年7月21日零时。在诉讼中杨XX明确表达合同生效的时间为次日零时,杨XX对以上合同生效的时间系清楚且明知,故一审法院擅自调整双方认可的合同生效时间后,援引格式条款将双方确认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提前至2017年7月20日,属超越审理范畴,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首先,从保险事故发生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要求的谁主张谁举证进行分配,并承担不利后果。杨XX在诉讼中自认保险事故发生时间系2017年7月20日下午。而对于杨XX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自认的事实,若对以上事实进行反言,则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提供足以推翻自认部分的事实证据。其次,双方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案进行调查,在出具的核损报告中明确了杨XX家中进水导致室内财产受损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该时间的确认,杨XX在评估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并进行了确认。再次,杨XX在首次报案时明确表达出险的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下午,此时根据双方约定,保险合同并未生效。2017年7月21日零时保险合同生效之时该保险标的已经不存在,故根据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同时也为了防范更多社会道德风险的发生,希望二审法院在査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付义务。
杨XX辩称,首先,杨XX与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2017年7月20日12时29分就已达成保险合意,此时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上诉称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为次日零时生��的事实并不存在。杨XX在诉状中陈述的次日零时生效是相对于五日后零时生效而言的,并不是认可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所称的次日零时生效。此观点杨XX在一审所举证据三即可充分体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只是单方认为双方对生效时间无争议而已,一审并没有擅自调整合同生效时间,亦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次日零时,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在生效之前。其上诉称杨XX在诉讼中自认保险事故发生在2017年7月20日下午,并不是客观事实。此观点从杨XX所举证据九的通话录音中可以体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立即向杨XX支付保险赔偿金50万元;2.诉讼费由平安财产保险浙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X系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紫晶城小区41号楼3单元1层026号房屋所有权人。2017年7月20日12时27分,杨XX与某保险公司通过网络平台签订爱倍家家财险保险合同,电子保单,保单号112096039002684345443,保险标的为房屋、房屋装修、室内财产,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是2017年7月25日零时至2018年7月24日23时59分59秒。12时29分,杨XX支付保费365元,保单已成功承保,保单号112096039002684345443。2017年7月21日,杨XX回家发现屋内进水,财产受到损失。于2017年7月26日,向某保险公司报险,2017年7月31日,某保险公司对受灾房屋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勘察,2017年8月15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杨XX暴雨洪水核损报告,核损金额为203600元,杨XX对该数额无异议。杨XX要求赔偿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另,吉林市气象灾害防御科技中心出具气象证明,2017年7月19日20时-20日20时,受副热带高压后部切变影响,吉林市出现大暴雨,24小时降水量102.9毫米。2017年7月20日20时-21日20时,降水量15.2毫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杨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是何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该条款规定,一般而言保险合同成立立即生效,除非双方有约定。本案杨XX与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12时29分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保单上约定保险期间,因该保单系格式条款,并非双方合意结果,某保险公司负有在订立合同时提示及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上述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于2017年7月20日12时29分成立并生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本案杨XX系7月21日进家,发现屋内被淹,财产受损,杨XX是在不确定家中进水时间情况下在报案时称“家里进水是在2017年7月20日下午5时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杨XX投保时未发生保险事故,如前述论述,保险合同成立生效时间是2017年7月20日12时29分,故该保险事故应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杨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杨XX遭受家庭财产损失,系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杨XX保险金,赔付金额以公估报告的金额203600元予以支持,杨XX主张应赔付50万元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杨XX财产损失203600元;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杨XX负担222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1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一审法院审理���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问题。杨XX在网络平台上购买的爱倍家家财险,其电子保单上显示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投保成功后次日零时生效,但某保险公司在投保须知上又载明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投保成功5日后零时生效。在杨XX理赔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反复强调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投保成功5日后零时,但在一审答辩时又主张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为投保成功后次日零时,故双方对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双方保险合同成立时(2017年7月20日12时29分)即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问题。因2017年7月19日20时至20日20时吉林市出现大暴雨,2017年7月20日20时至21日20时,降水量15.2毫米,该场���雨导致杨XX家中进水,财产遭受损害系一持续过程,在各项财产遭受损害具体时间无法准确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杨XX家中财产已造成损害的实际,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赔偿杨XX家庭财产损失203600元。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姜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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